物业公司提供服务,业主接受服务后应当缴纳服务费用,但实际生活中,存在业主和实际居住人不一致的情形,谁来承担物业费便产生了争议。近日,凤台县人民法院速裁快审团队审结了一起业主和实际居住人不一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仅顺利解决当前纠纷,还通过调解帮助双方厘清后续物业服务相关问题,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该案件系原告某物业公司起诉被告韩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出具了由其与韩某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而被告未到庭抗辩。为准确掌握案件情况,法官拨通了被告韩某的电话,韩某向法官诉起苦,原来该房屋虽系韩某和其前夫胡某的婚房,但二人离婚后已协议将房屋给了孩子,近几年一直是胡某带着孩子居住在此,而欠缴的物业费正是离婚后胡某居住该房屋期间发生的,韩某实在想不通为什么还要找自己要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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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
若是简单的就案判案,并不能彻底解决业主和物业公司的矛盾,很可能还会引起韩某和胡某的次生纠纷,为了妥善解决该案件,法官多次联系韩某,耐心向韩某释法明理,告知其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时合同义务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因为该物业服务合同是由韩某与物业方签订,所以物业公司找韩某要物业费并没有错。韩某表示愿意通知胡某到法院解决拖欠的物业费。胡某到法院后,法院通知物业公司到场,经过双方协商后,胡某表示愿意分期偿还前期拖欠的物业费。该纠纷产生的原因是业主“变了”,但合同没变,在法官的建议下,物业公司与胡某当场变更物业服务合同的手续,将合同乙方由韩某变更成胡某,物业公司也提交了撤诉申请书,该案件顺利调解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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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不能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韩某与物业签订服务合同,出于个人原因未接受物业提供的服务,并不能作为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理由。及时对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变更,才能最大限度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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