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关于“5.22”特大暴雨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问题。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气象部门发布信息显示,案涉小区所在区域从2020年5月21日夜间至22日凌晨普降暴雨、大暴雨到特大暴雨,部分地域录得的全市最大小时雨量及全市最大累积雨量均达到百年来的历史极值。一审法院根据当次暴雨强度和降雨量等客观因素,并结合物业服务企业作为普通经营者的合理预见和正常防范能力,认定该次“5.22”特大暴雨属于不可抗力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其二,关于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因不可抗力可完全免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据”。由此反映,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并非当然免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全部义务和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应就王某的车辆损失承担责任应视其是否已采取合理、必要的防范措施以及是否已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来确定。具体而言,物业服务企业虽在暴雨前通过粘贴告示予以警示,并在停车场入口堆砌防洪沙袋进行防范,但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专业的物业管理公司,在气象部门已经连续两日发出暴雨警告,21日当晚20时30分又发布暴雨黄色预警,降雨量持续升级的情况下,应当随时关注雨势变化并根据险情积极采取电话通知、上门通知等更有效的方式向业主发出警示。现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显示,物业服务企业除以张贴公告方式简单通知之外,迟至次日凌晨2时19分才陆续拨打部分车主电话通知,显然未能完全尽到其能力范围内应尽的及时、有效通知义务。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当日暴雨的不可抗性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实际履行义务情况,酌情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就王某的车辆水浸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物业服务企业上诉主张其合同义务仅为提供车辆停放管理服务,明显不符合前述有关物业服务人法定义务的规定。至于物业服务企业所称涉案车辆为临停车辆、其不掌握车主信息,以及王某尚未缴纳临时停车费等意见,亦属于其自身对小区业户及停车场缴费的管理问题,物业服务企业以此主张免除责任,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其三,关于王某上诉提出应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王某的车辆损失主要是因“5.22”特大暴雨的不可抗力事件所致,且王某自身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气象部门已发出暴雨预警的情况下也应对其停放于地下停车场的车辆予以谨慎关注。故王某主张其车辆损失应完全归责于物业服务企业的履约不当,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来源: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2372号)